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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与提升司法公信力

时间:  2018-06-20 15:12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与提升司法公信力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亚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引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切实提升审判质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进而充分发挥司法对于法治秩序建构的多种功能,都具有重大的意义。自从法院借助日益发达的科技手段,以生效裁判文书全面上网的方式贯彻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以来,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一般人能够通过互联网这个更加便捷低廉的途径接近裁判文书这一事实所带来的“倒逼效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且不说目前出现的少数裁判文书因存在笔误或其他显而易见的“硬伤”而备受公众诟病的现象,这尚属制作文书时有些敷衍塞责,需要端正态度层次的问题。但是,假如公众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挑刺”使得审理程序和裁判结果本身的质量缺陷暴露出来,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则是不言而喻的。出台于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指导意见》开宗明义就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旨在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增强裁判行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规范审判权的行使,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使其充分发挥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的作用(第一条)。之所以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意义提到这样的高度来表述,是因为裁判文书的撰写制作不仅仅直接体现出文字表述的能力和写作的态度是否认真,而且往往能够反映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思路以及“凝缩”于其中的法官专业素养与审判智慧。
 
虽然《指导意见》明确区分了对释法说理是强化还是简化的两类裁判文书(第八条、第九条),但在推行司法责任制及法官员额制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之后,对于入额法官业务能力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能够得心应手地撰写制作前一类裁判文书。而这类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需要大力强化,其必要性则在于法官应当通过具有相当透明度和客观性的文字载体,向当事人以及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内的社会上一般人对自己就特定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合理说明,并对自己所下判断的正当性加以论证。如果要指明更为直接的说理对象,则可以说一方面是当事人,另一方面就是作为同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专家。一般而言,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释法说理的法官首先意识到的是需要说服本案的当事人。尤其在双方分歧尖锐、观点对立、争议很大的案件中,能否紧扣当事人之间争执不下的焦点问题,对当事人双方有关事实和法律的主张都作出理据充分的回应,就成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关键。关于释法说理应如何进行,《指导意见》第四条到第七条分别从证据属性的辨识及证据的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的证明过程以及法律的选择和解释适用等方面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这些规定的每一条,都有必要仔细地体会消化,争取切实地贯彻到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践中去。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经常更多地集中于事实认定方面,对于纯粹的法律解释适用问题争议相对较少。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一种带有规律性的方法,对于当事人双方围绕具体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的争议,为了解决争议一定要对该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而这种认定一般都应包括证据的列举和对于证据与事实认定之间关系的说明这两个层次的内容。而且对于认定的每一个事实,作为认定原因的证据列举必须是具体特定的,应避免“根据本案所有证据”或“从现有证据来看”等抽象笼统的说法。与此相应,有关特定证据与事实认定之间关系的说明也应当合乎逻辑且尽可能地具体明确。这样说理的结果才能够不仅让当事人也让一般人读得明白,更容易取得说服当事人和获得社会认可的良好效果。当然,裁判文书中对事实认定和证据之间关系进行说理的详略程度,因案情和程序进行的实际情况存在着相当的调整余地。一般说来,对于构成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且当事人双方通过相互对立的主张和各自提交众多证据积极展开了攻击防御的事实,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就自己的认定判断和所依据的证据及推论过程作出较为完整的说明。与此相对,如果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激烈程度有限,而且从证据到达一定判断认定的逻辑结构也比较单纯的事实,裁判文书中对此的说明也可以趋于简洁。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对象首先是当事人。但与此相并行,法官还应充分意识到,通过裁判文书需要说服的对象还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最为直接的情形就是在诉讼的制度安排上,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往往有可能接受二审法官的“检测”和再次判断。同时,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所有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都诉诸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相互评判。与面向当事人的说理恰为对照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更倾向于关注裁判文书中有关法律解释适用的叙述和论证,尤其是对于在法律上有新意或需要发展的案件。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所谓“同案同判”或者更精确一点讲是“类案类判”的问题,往往成为这种专业性关注的焦点。遇到此类问题时,原则上法官的法律适用应尽可能“遵从先例”,即高度尊重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大致形成的共识,裁判文书的说理也应当紧密围绕这一点而展开。
 
需要注意的是,处理上述问题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思路。对法律有多样的解释,本来也可以说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或者“题中应有之义”。以语言和概念来表达的法律条文被运用来解决社会上的种种问题时,总得有个尝试摸索其具体的适用对象及范围的过程。这也是规范或者法的概念框架与社会现实相“磨合”并逐渐成熟的必经阶段。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体现于法条之中的概念和价值等还有必要与时俱进,不断地去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对特定期间内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持相对宽容甚或理解的态度。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尝试,法律应当适用的对象及范围往往能够得到澄清并稳定下来。而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选择不同的法律解释乃至“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指导意见》第七条)时,对自己的选择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论证,既是努力使特定裁判获得正当性的应尽职责,也是在保持稳定性的前提下促使法律持续动态发展的必要条件。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以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为直接的对象,但这些相互的沟通交流应当统一于司法审判力图向全社会不断地争取认可的正当化机制之中。作为这种机制的反映,法官在撰写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设想以社会平均的一种“理性人”形象作为对话的另一方。这种具有健全的思维能力和社会常识的“理性人”与当事人和法律专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因无利害关系而区别于当事人,又因无专业知识背景而区别于法律专家。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指向当事人而取得“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指向各种法律专家而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自身的建构和法律专门知识体系的发展,但最终则是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受到公平正义”,即在全社会范围内诉诸于健全的常识和理性。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的司法审判依然任重而道远。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指导意见》还就优秀裁判文书的收集、整理、汇编,以裁判文书制作及质量为对象的考核,评估考核指标体系以及考评机制的建立等作出了规定(第十六至第十九条),在提升裁判文书质量的制度建设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这些意义上,《指导意见》的公布意味着法院通过裁判文书进行释法说理的工作即将开启一段新的征程。在今天裁判文书全面上网公开已汇集为信息的巨流等态势下,以司法改革取得阶段性重大成果并将展开综合配套改革为背景,作为整体改进和完善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相信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一定能够在可预期的时间内“更上一层楼”,获得长足的发展。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6/16/content_140208.htm?div=-1)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 婷